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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5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借款后,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8月8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借款,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娟审 判 员  姜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