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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被告:沈乙。被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沈甲为与被告沈乙、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被告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8月30日,两被告以投资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沈乙出具借条一份。现两被告违约,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归还本金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沈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宣某某答辩称:该笔借款我并不知情。该笔款项应属于沈乙个人参与赌博的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所需,也不存在我们投资办厂的情况。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宣某某自2005年5月1日起经常在安某某芜湖市工作、生活。对于原告沈秋梅某某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宣某某称不知情,本院认为两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否定该借条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宣某某提供的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确系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该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乙、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宣某某自2005年5月起在芜湖鸿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某作、生活。2008年8月30日,被告沈乙向原告沈甲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该500000元借款原告沈甲至今未能得到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沈甲与被告沈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乙理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沈甲要求被告沈乙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08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沈乙、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是以沈乙个人名义所借,数额较大,并非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宣某某对该笔借款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沈甲要求被告宣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乙归还原告沈甲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