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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阜民一终字第07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玉江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江,王玉海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江,男。委托代理人:张辉华,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海,男。委托代理人:杨振,安徽意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江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就通行及建厕所问题在村基层组织的调解下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对没有留足2米宽的道路双方应自行清除障碍,被告应当允许原告的厕所建在被告房屋北边的合理范围内。阜阳市颍东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已自行拆除堆放在被告门口的障碍,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留足2米宽的通路,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违法协议在先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玉江按照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排除对原告王玉海建厕所的妨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玉江承担。宣判后,王玉江不服,以“王玉海建厕所是在其承包地上,其与王玉海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建厕所的约定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王玉海违反协议在先,无权要求按协议约定建厕所”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玉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玉海承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王玉海向本院提供一组照片(三张)。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留足2米宽的道路已按协议履行;2、上诉人的房后属于建设用地或者是荒废地;3、有足够的空间在上诉人处建厕所,上诉人也在该地点建的有房子(两间)、有厕所、有粪池,其余的有树木;4、这片地的周边都是住家户。上诉人王玉江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从第一张照片看是2米或是1米8不清楚,什么时间扒的不清楚,照片反映不出来。后两张照片不能证明宅基地是荒废地,后面两间房子是上诉人的二个儿子建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玉海与被告王玉江系同胞兄弟,也系前后邻居。原告王玉海住在前院,门前是村里的水泥路,被告王玉江住后院。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在颍东区袁寨镇西康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就双方的出路问题达成了协议,原、被告均在房屋东边从南向北留一条长29米、宽2米的道路,并约定不论是栽树和打墙头都必须留2米宽,且约定原告的厕所建在被告房屋的北面。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玉江建好新房屋后打墙头,将2米宽的道路围在了院子里,但该院前后均没有安装门。原告王玉海认为被告王玉江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于2009年10元在被告王玉江的出路门口垒起一道高75厘米,长2米多的砖墙,妨碍被告王玉江的通行。被告王玉江曾就此事提起诉讼,经颍东区法院判决后,原告王玉海自行拆除了该砖墙,但被告王玉江仍以原告王玉海违反了协议为由拒绝让原告王玉海将厕所建在其房屋北面(被告王玉江屋后)。2009年12月25日,原告王玉海以相邻权纠纷诉讼原审法院,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告王玉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玉江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玉海与王玉江因出路及建厕所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且该协议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颍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王玉江上诉称王玉海建厕所是在其承包地上及王玉海违反协议在先,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王玉江以“王玉海建厕所是在其承包地上,其与王玉海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建厕所的约定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王玉海违反协议在先,无权要求按协议约定建厕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玉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芳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