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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成龙与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龙,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902号原告:赵成龙。委托代理人:姚伟俊、顾琳。被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苌江。委托代理人:谢晓勇。原告赵成龙为与被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依法制作(2010)杭上商初字第90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价值人民币134312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伟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因林金星借款分别与林金星签订《借款协议书》、与被告订立《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给林金星人民币100万元,期限到2008年元月15日止,利率为1.25%,借款利息计18750元,还款时一次性支付。由被告对林金星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协议分别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向林金星给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林金星无力归还,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林金星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同时本案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协助原告,在应付给林金星的工程款中按调解书的约定优先扣除应该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并在出具承诺书当日代林金星支付利息10万元。现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林金星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亦不依照承诺履行协助义务,原告的借款无法收回。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2、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343125元(暂计至2010年4月31日),共计1343125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在程序、实体上均违反法律规定。一、本案担保合同纠纷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1399号案调解结案,中地公司项目部对原告的担保义务已转化为在应付给林金星的工程款中按调解书约定优先扣除偿还的协助义务。原告曾以中地公司未履行《承诺书》义务为由第二次诉至法院被判决驳回诉请。原告在本案的诉请已违反《民诉法》第111条第5项对“一事不二理”的规定。二、退一步分析,即便是假设原告的诉请没有违反“一事不二理”的诉讼原则,原告的诉请在实体上也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项目部是企业法人为方便工程管理而临时设置的内部职能部门,项目部作为企业职能部门是没有对外提供担保的资格,这是原告应当知道的基本常识。原告明知项目部提供担保是无效民事行为,但原告却仍然与项目部签订无效《担保协议》,原告为此已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原告理应自行承担林金星不能清偿借款债务的全部损失。其次,本案借款担保是林金星瞒着中地公司私下以项目部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的担保。《担保协议》第5条第1款第1项明确约定,项目部作为保证人负有向原告提供中地公司“营业执照、2007年度财务报表、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义务,而前述担保文件均由中地公司所控制、林金星是不可能提供的。林金星若要提供前述担保文件的前提条件是中地公司同意本案的借款担保,但中地公司是绝对不可能为林金星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原告作为缔约的债权人,原告是明知林金星(项目部)负有提供前述担保文件的义务,只要原告严格按约要求林金星提供前述担保文件的,而林金星在不能提供前述担保文件时,原告就应明知中地公司项目部的盖章担保不是中地公司的担保行为。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原告明知中地公司项目部的盖章担保是企业职能部门的无效民事行为,但原告却仍然与项目部签订无效担保协议,因此造成的本案借款损失依法应由债权人的原告自行承担。中地公司在本案无效担保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中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1月28日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林金星之间存在资金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2、2007年11月28日担保协议书,证明林金星因承建杭州市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西溪服务中心地下车库桩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当时系借款担保人的事实。3、本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139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林金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应偿还的借款数额,具有法律效力。4、2007年1月3日经营项目责任书,证明杭州市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西溪服务中心酒店式公寓桩基工程由被告承建。5、(2008)上民二初字第1399号、(2010)杭上商初字第243号两案件的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协议所涉担保系被告公司内部的职能部门提供。认为证据4没有原件,故有异议,该证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否认。认为证据5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清楚,并认为(2008)上民二初字第1399号调解案件的诉讼费由原告和林金星协商确定,不应由被告承担,(2010)杭上商初字第243号判决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诉讼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12月27日起诉状一份、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1399号案件的调解协议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调解方案由原告方提出,本案担保合同纠纷已调解结案的事实。2、2010年1月6日起诉状一份、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上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7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本案的担保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的担保义务已转化为协助原告从应付给林金星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偿还义务,原告已主张该权利被判决驳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被告在案外出具,并非调解的实体内容;在调解案件中,原告并未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或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与林金星的调解并不影响原告今天起诉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其担保义务已转化为协助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3,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2,对证明事项本院将综合案情考虑;原告出示的证据4、5,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综合案件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28日,赵成龙与林金星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林金星向赵成龙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月15日。上海虹桥天天渔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和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旅游服务中心地下车库桩基工程项目部为该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协议书。2008年12月2日,赵成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林金星、上海虹桥天天渔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浙江中地建设公司,要求林金星归还其借款,上海虹桥天天渔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浙江中地建设公司对林金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该案调解结案。根据调解笔录记载,赵成龙在调解过程中提出撤回对上海虹桥天天渔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起诉,全部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由林金星归还,并要求中地公司承诺协助赵成龙在应付给林金星的工程款中按调解协议书优先扣除偿还。林金星、中地公司均同意赵成龙的上述方案。本院遂作出(2008)上民二初字第13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林金星的付款义务。而中地公司单独向赵成龙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协助赵成龙在应付给林金星的工程款中按调解协议书优先扣除偿还。此后,赵成龙仅收到还款10万元。2010年1月11日,赵成龙以中地公司违反承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林金星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中地公司支付其1108219.25元。本院受理案号为(2010)杭上商初字第243号。经审理,本院认为赵成龙主张要求中地公司协助在应付给林金星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偿还1108219.25元的诉请,条件尚未成就,遂判决驳回赵成龙的诉讼请求。现该裁判文书已生效。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协议是林金星用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旅游服务中心地下车库桩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签订,对该份合同的无效性问题赵成龙与中地公司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赵成龙在本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1399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要求中地公司承诺将应付给林金星的工程款中按调解协议书优先扣除偿还赵成龙的调解方案得到中地公司认可,中地公司并据此出具书面承诺函,赵成龙就该份承诺函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也确定了该承诺函的法律效力。故赵成龙与中地公司通过在(2008)上民二初字第1399号案件中的调解,已经形成承诺函所反映的法律关系,赵成龙再以担保合同纠纷为由,主张由中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成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338元,退还原告赵成龙。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赵成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