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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江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十天内即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江某某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借款45000元;二、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江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徐某某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王某、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21日,被告王某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十天内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江某某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江某某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规定归还借款,被告江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5000元。二、被告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王某、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