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时照与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时照,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余时照。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刘峰。原告余时照为与被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在送达过程中发现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刘峰送达法律文书而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0年5月4日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时照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时照起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以经商资金紧缺为由向与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到2010年1月2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时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余时照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0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则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时照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