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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岳某某、岳某某与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陈某某与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岳某某与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陈某某,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第一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第二被告陈某某,华市东孝工业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某、郑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附:借款合同及收条),合同约定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7.5‰。被告陈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特别约定: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应按借款额的200%的动产作为该项借款总额的抵押,期限按此借款到期之日两年,若第一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不能协助原告办理此项借款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则原告即可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此债权。当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附:收条),并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动产抵押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此项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00元、利息40800元,合计10240800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某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陈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标的错误,被告已向原告归还45万元,原告应予以扣除。2、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实际是从金华市开发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户头转出再汇给被告的,故此借款涉及被告和金华市开发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账款。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陈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0年6月1日归还1020万元的收条一份,证明金华市开发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曾出借给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0万元,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归还本金及利息1020万元的事实。原告是金华市开发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妻子,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故当日,又以原告名义出借给金华市日普电动车1020万元的事实;2009年3月6日收条及华某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前已还款45万元的利息给金华市开发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故应在100万元的利息中扣除45万元,应归还的本息为975万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而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关系成立,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逾期不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00元、利息40800元,合计102408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2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244元,由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许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