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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池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倪某甲。原告池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池某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倪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喝酒、打牌、抽烟,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原、被告性生活不和谐,被告对原告在肉体上有伤害。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倪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各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池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到花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倪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儿子倪某乙于2001年12月14日出生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3、照片原件四张,证明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2010年6月1日我们确实发生过争打,不过是不是打成照片上的伤记不清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确认原告被被告致伤的事实。4、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财产可以全部给原告。被告倪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和原告并没有很大的矛盾,感情一直很好,而且儿子现在已经十岁了,考虑到家庭和子女,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审核,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乙。原、被告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6月1日,被告致伤原告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性格不合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2010年6月1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致伤原告,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感情裂痕。但本院尚不能据此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珍惜多年来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考虑儿子的健康成长和社会影响,是能够和好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某要求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亮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商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