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章雪伟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雪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50号原告:章雪伟,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智岗,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号。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雪伟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智岗、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雪伟起诉称:2009年11月7日晚上10时许,原告和几个朋友在观海卫镇南大街的爱心园店吃夜宵结束后,原告往马路对面走时,突然被一根钢缆绊了一下,摔倒在地,导致其右脚骨受伤。此时,原告和几位朋友发现绊倒原告的是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一根用来固定电线杆的斜拉接地钢缆,因没有警告标志,原告根本没有看到这跟钢缆。事后,原告由几位朋友送到附近的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经检查,原告的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又急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7日,花费医疗费23376.75元,后经鉴定,原告需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需休养5个月22天,护理2.5个月,营养费1500元。事故第二天,原告姐姐章亚波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反映了事故经过。原告认为被告所有的该钢缆未安装明显警告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电信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4480.5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7876元、护理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736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为14740元,护理费为6427.5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56308元。被告电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称其吃夜宵后在马路上行走时被钢缆绊倒缺乏依据,没有足够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伤是因被告所有的横拉钢缆绊倒所致,因原告提供的报案记录上称原告系往爱心园对面行走时被护栏撞倒,而非钢缆,且护栏和钢缆在两个不同地段,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2.即使原告的伤系由被告钢缆所致,原告的诉请也不能全额支持,因原告在行走时也应考虑安全注意义务,其钢缆的安装并不违法,原告在行走中不尽注意义务而造成的伤害只能原告自负;3.也未有必须安装安全警示标识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照片10张及现场示意图1份,一组系事发地点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一组系别处斜拉线安装了警告标志的照片,为证明被告所安装的用来固定电线杆的钢缆未同别处的斜拉线一样设置注明警告标志。3.观海卫中心派出所出警记录1份,证明事发后报警的事实。4.胡某、钱邹未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事发时有目击证人的事实。5.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的过程及伤势情况。6.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X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伤后在该院检查的记录。7.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及伤情事实。8.医疗费票据9份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需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费的事实。10.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11.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事故急救费用的事实。12.原告申请证人胡某、蒋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即原告同证人及钱邹未四人在爱心园吃完夜宵横过马路时,原告被被告所有的斜拉钢缆绊倒导致受伤并送医治疗的事实。被告电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反映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照片只能反映爱心园对面的电线杆及电缆的现状而无法说明该地点即为事故现场;第二组照片也不能证明所有的电缆均需安装警告标志,并无相应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但证据2的第一组照片反映了涉讼钢缆形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报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系因被告安装的钢缆碰撞所致,报案时间也已是事故第二天,且其报案内容是原告被护栏撞倒,并没有讲到系钢缆绊倒,本院认为,该报警记录反映了事故第二天原告姐姐向当地派出所反映因该事故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证明,均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在本案庭审中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因钱邹未未出庭作证,故对钱邹未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对其证明的证明力认定将结合证据12予以认定。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11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伤害系被告钢缆所致,故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该伤治疗过程及费用情况,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表示,如法院认为具有关联性,则请求法院对具体损失金额的合理性进行核定,其不发表具体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事故认定后予以表述。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所做的陈述与原告本人的陈述在时间上和具体的过程中均相互矛盾,该两位证人所作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而证人胡某在证据4中所作的证明非证人的真实表示,系虚假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的陈述虽然在事发前即在爱心园吃夜宵之前的陈述在细节上有所出入,考虑事发距今时间较长,而人的记忆随着时间会模糊,且在事故当日发生该事故,两证人仅对事故存有印象,而其它事项上的记忆减退,也属正常,综其而言,两证人的陈述不失客观性,且其关于在爱心园出来后,原告受伤及送医治疗等的描述基本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事故后当即送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的病历首页记载“患者1时前不慎被电线绊倒致右小腿肿痛、畸形……”,记载时间为当日23时,考虑当时事故发生时间已为22时,根据常情推断,当时情况紧急,原告和几位朋友也不可能在事故发生后当即想到为日后赔偿而伪造证据,故该记载不可能系捏造,应认定原告确系被“电线”绊倒受伤。而事故第二天原告姐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中的报案记录称“其弟夜间行走时撞到爱心园对面护栏上,撞到了两根肋骨……”,而经实地勘察,爱心园对面道路并无护栏,最近的护栏也在国道线上为隔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所设,与“爱心园对面”的地点描述相差甚远,考虑到该记录系电话报警记录,故可能存在误听误记,“电缆”或“钢缆”与“护栏”在方言中一字之差,报警记录上关于撞断肋骨而非腿骨骨折的表述也能证明该报警记录确存在误听误记情况,但该报警记录对事故地点的记载应为明确的,系在爱心园对面,而观海卫镇爱心园只此一家,其对面确有被告所有并管理的斜拉钢缆,故上述两项记载与两证人证言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确系被爱心园对面斜拉钢缆绊倒受伤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胡某所作的证明也予以认定。7.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斜拉钢缆与原告受伤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5、6、7、8、9、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4490.55元(原告诉请医疗费金额为24480.55元),住院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元,经鉴定,原告休养5个月22天,计误工费14740元,护理时间为2.5个月,可考虑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计护理费3776.90元,需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其伤后的营养期为2个月,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花费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50元。被告电信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在庭前对事故发生地点对斜拉钢缆接地位置作了勘察,该位置距离其南面的人行横道(斑马线)4M,紧靠道路西侧垫高的人行道,在道路东侧即爱心园店面的北侧立有路灯。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晚上10时许,原告和几个朋友在观海卫镇南大街东侧的爱心园店吃夜宵结束后,往马路对面即南大街西侧人行道走时,在最前面行走的原告被南大街西侧人行道边用以固定电线杆的斜拉钢缆绊住右脚踝处摔倒致受伤。事后,原告由几位朋友送到附近的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经检查,原告的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又急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244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误工费14740元、护理费3776.9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53572.45元。事故所涉斜拉钢缆系被告电信公司所有并负责管理,该钢缆上未有安全注意标识,在原告起诉后已自行拆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观海卫镇南大街上,与329国道交叉口附近,系观海卫镇商贸中心地带,人流量大,而被告电信公司在该处设立的用以固定电线杆的斜拉钢缆紧靠人行道,且其颜色为钢铁本色,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现该钢缆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电信公司赔偿其因事故遭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原告事故地点距离人行横道仅4M,而未经由人行横道过马路,且过马路时疏忽大意未注意到钢缆导致受伤,也存在较大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电信公司的赔偿责任,考虑原、被告双方在该事故上的过错大小,可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公司以安装安全警示标识未有强制性规定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原告系在别处受伤的答辩意见,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44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误工费14740元、护理费3776.9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53572.45元中的60%计3214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雪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4元,由原告章雪伟负担26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负担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