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晓红与阮祖平、何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红,阮祖平,何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曹晓红。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阮祖平。被告:何继英。原告曹晓红为与被告阮祖平、何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晓红的委托代理人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祖平、何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红诉称:2008年8月,被告阮祖平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曹晓红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1分,如未按期还款则按未还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催讨借款的各项费用和律师代理费,被告何继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曹晓红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曹晓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阮祖平归还原告曹晓红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约定违约金4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6400元、律师代理费8308元;2、被告阮祖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何继英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曹晓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阮祖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77400元、约定违约金40000元;2、被告阮祖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何继英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曹晓红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阮祖平分别于2008年8月2日、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曹晓红各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何继英提供担保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阮祖平、何继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曹晓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曹晓红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曹晓红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支持。被告阮祖平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继英未尽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曹晓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祖平、何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祖平归还原告曹晓红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阮祖平支付原告曹晓红借款利息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阮祖平支付原告曹晓红逾期还款利息损失7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阮祖平支付原告曹晓红约定违约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何继英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阮祖平、何继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1元,减半收取3060.50元,由被告阮祖平负担,由被告何继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