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15号原告:罗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8180元。后被告并未归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6818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31日前,被告徐某某多次向原告罗某某借款共计68180元,后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数额作了确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事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6818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