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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68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汇入浙江丰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期满被告应按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及其利息,若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按被告要求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如下: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违约金及律师费40000元,现违约金为人民币306000(从2009年10月9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以上合计人民币234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高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10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方式为汇票、电汇或汇入浙江丰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行上虞支行帐号中的任意一种;合同设有担保。合同中关于借款的还款期限有明显更改痕迹,原告对此予以自认。2007年8月10日,原告委托镇江海纳房产有限公司向浙江丰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行上虞支行帐号转入款项人民币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刘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支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诉请的日千分之三计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对超过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借款的金额以及履行期限等内容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其中任何一方对上述内容作出变更系为实质性变更,需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本案中,原告自认双方曾对还款期限曾由短变长进行过协商,并自认借款合同中关于还款日期确属更改过,且由短变长,并表示系被告自行更改,因被告未出庭抗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院对借款期限问题不再作进一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1000元(从2009年10月9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三、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40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2091000元,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6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6218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849.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33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若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