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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森诉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伟、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李润学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森,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李伟,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李润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二初字第60号原告刘树森(曾用名刘树生、刘玉拴),男,汉族,1957年6月29日出生,陕西省米脂县人。委托代理人曹国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智景,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25号西铁工程大厦。法定代表人宋晓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奎平,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李伟,男,汉族,1955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跃,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杨德山,经理。被告李润学,男,汉族,1961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长安,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树森诉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伟、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李润学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辉、陈智景,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奎平,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XX、董跃,被告李润学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森诉称,2004年12月6日,中景公司宝鸡基础建设项目部与第一被告位于宝鸡的西铁工程集团宝鸡行知大道主支干道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项目部承建宝鸡市行知大道主支干道工程B标段的道路、排水工程。第一被告在宝鸡的行知大道主支干道项目部负责人是李伟。2005年7月18日,被告李伟代表行知大道项目部与第四被告李润学所在的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书》一份,宝鸡行知大道主支干道项目部将其承接的行知大道主支干道工程B标段的修路工程交由第二被告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一、第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李伟、李润学积极联系施工队伍,并向原告称现场进行考察并交纳保证金后就可以开始施工。此后,原告在被告李伟、李润学的陪同下对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并分四次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随后,原告着手准备开工前的工作,购置了包括汽车在内的办公施工用具和生活用品,聘请了工程技术人员,制定施工方案,对自己所属的标段线路进行复桩定位,部分机械均已到场,随时准备开工,但此工程原告苦等整两年,一直没有开工,直至2007年8月份其他施工队伍在合同标段举行开工典礼,并开始施工,原告才知道事情不妙。四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但一直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计10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8992.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来没有中标宝鸡行知大道工程,也没有与中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更没有任命李伟为项目部负责人,也没有收取原告任何款项。宝鸡行知大道B标是李伟、陈俊姣、张德山三人合作,冒充我公司名义所承揽的工程。原告要求我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依据,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谁收取谁负责返还,我��司不负返还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无论原告与第三、四被告之间是否有书面或口头协议,都因违反法律而无效。对于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伟辩称,原告所述的2004年12月6日、2005年7月18日两份协议属实。50万元的保证金应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向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交纳主体不是原告,因此,刘树森无本案原告资格。李伟在项目部的行为代表本案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属职务行为,李伟个人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本案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收取原告款项,因此,李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称2007年8月发现其他施工队已经开始施工,至今已经超过2年,因此,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未答辩。被告李润学辩称,合同主体是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其不是合同主体。李润学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刘树森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益,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应驳回其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中景公司宝鸡基础建设项目部与西铁工程集团宝鸡行知大道主支干道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西安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6月份更名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协议约定将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的“宝鸡市行知大道主支干道B标段”的道路、排水工程交由西铁工程集团宝鸡行知大道主支干道项目部承建,该项目部负责人是李伟。2005年7月18日,被告李伟以西铁工程集团宝鸡行知大道主支干道项目部名义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书》,宝鸡行知大道主支干道项目部将其承接的行知大道主支干道工程B标段的修路工程交由第三被告中建一公司陕西分公司施工,负责人为被告李润学,经查被告李润学的工作单位为西安市未央区政府行政事务管理局财务科,刘树森为陕西省米脂县沙家店乡泥沟村农民,其二人并非中建一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也均未能提交中建一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其二人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应证据。2005年8月、10月原告刘树森与被告李润学以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名义分四次共向被告李伟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李伟收款后出具收条,李伟在2008年1月接受宝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时的陈述:“刘树生是中建六局的管理人员,是李润学的下属……2005年下半年刘树生和李润学共交了50万元左右。”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此后,因发包方原因,本案所涉工程未能由原告施工,故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另查明,2005年3月1日,李伟与西安铁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李伟向机械公司缴纳5%的管理费、李伟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工程盈亏,进行宝鸡市行知大道工程建设等。2005年3月11日,李伟、陈俊蛟、张德山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共同承担宝鸡市行知大道主支干道工程A、B标段的修路工程及利润分成等。2005年4月21日,李伟与陈俊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俊蛟自愿把自己名下所享有的股权和���益有偿转让给李伟(A标合同段和B标段全部股权及利益,详见合伙协议),李伟自愿接受,同时一次性支付陈俊蛟50万元人民币,作为各种费用及其回报。另查明,原告刘树森曾用名是刘树生,刘树森与刘树生、刘玉栓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道路施工合同书》、《道路施工合作协议》、询问笔录、收条、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李伟与西安铁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合作协议》及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应认定李伟借用西安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另李润学与刘树森均非中建一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也未能提交中建一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其二人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应证据,故其二人也系借用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之规定,李伟与李润学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刘树森个人交纳,李伟及其他当事人对此节事实无异议,故该款项应由李伟退还给原告本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应以2005年10月13日李伟收到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计算,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收条上注明的是保证金而非定金,不符合双倍返还的条件,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678992.36元一节,因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后,为施工进行了一定的准备,因被告的��错,至原告未能实际承揽该工程,其主张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至于被告李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2007年原告得知其他工程队开始施工后,随即向宝鸡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原告遂以民事案件向我院起诉,故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树森返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从2005年10月13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树森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390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李伟承担143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