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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洞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洞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吕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丁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1年5月17日、2002年4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40000元,合计45000元,月利率为1.5%,利息算至2010年6月24日为672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67230元。原告吕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两份领款凭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叶某某答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周某某、童某某夫妇。2001年年初,原告称有资金要出借,被告介绍童某某向其借款5000元,款项由其转交给童某某。借款40000元是原告直接把钱交给童某某。事后,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才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其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45000元及利息67230元,合计112230元。如果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丁观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蔡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