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喝酒后来到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土洋村XX小店内,找到曾与自己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吴某某,向吴某某问起债务的事情后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钟某某越吵越激动,就一拳将小店的玻璃柜台打碎,而后开始动手殴打吴某某,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用拳打在被害人吴某某的鼻子上致其倒地,不省人事,而上前劝架的沈某(吴某某之妻)也被钟某某打伤。当天,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八级。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深圳市坪山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09年10月18日转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33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后于2010年3月1日因头部外伤术后左侧颞顶缺损再次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共花费医疗费100715.27元;于2010年4月1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合安伤残八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物证、书证,证人钟某、沈某、吴某、明某、沈某某、古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人身损害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二、被告人钟某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137.43元。以上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支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上诉提出,吴某某头颅左顶部的伤是在19号小店外、吴某某倒地时与地面碰撞所致,吴某某倒地不是其直接殴打所致,而是吴某某站立不稳、自行摔倒;吴某某头颅部位的重伤与其伤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伤害行为仅造成吴某某鼻子部位的轻伤,其只应对吴某某的轻伤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来到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土洋东路XX小店,找到被害人吴某某,向吴某某索要欠款,吴某某否认欠款,二人发生争吵,钟某某一拳将小店的玻璃柜台打碎,而后开始动手殴打吴某某,后又将吴某某拉出小店继续殴打,吴某某被打倒在地,不省人事,上前劝架的吴某某之妻沈某某也被钟某某打伤。当天,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八级。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吴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至深圳市坪山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09年10月18日转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33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后于2010年3月1日因头部外伤术后左侧颞顶缺损再次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共花费医疗费100715.27元;2010年4月1日经鉴定,吴某某为八级伤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物证、书证,证人钟某、吴某某、明某某、沈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对于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了被钟某某打伤的经过,被害人沈某某、证人钟某、沈某伟证实了钟某某先在小店内打吴某某,又将吴某某拖出小店殴打,致吴某某倒地的事实,上诉人钟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称其与吴某某纠缠扭打,其拍了吴某某的上身后吴某某倒地,上述证据与鉴定结论证实吴某某左额颞局部约3cm×5cm凹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钟某某殴打吴某某致其重伤的事实;证人古某某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没站稳,整个人往后倒,后脑碰到地上,但根据鉴定结论及病历,未见吴某某后脑部有伤,古某某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钟某某提出吴某某倒地是站立不稳、自行摔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称仅对吴某某的轻伤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吴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钟某某殴打吴某某致其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永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生荣二○一○年八月九日书记员李磊(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