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费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费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十个月,于2008年10月28日前还清,发生争议由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满后,被告费某某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实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3月4日为5166元);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①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费某某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07年10月28日前归还之事实;证据②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情况。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并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9日,被告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10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支付30%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同时还约定,借款在合同各方签名前交付。因被告逾期均未还款,以致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违约金约定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费某某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显已违约,应承担即时返还借款,并在法律允许的利率范围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偿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实际主张的利率标准即每日万分之2.1属法律许可范围,故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费某某应返还姚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825元(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共650天:50000元×2.1÷10000×650天=6825元),合计56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费某某应偿付姚某某律师费损失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元,公告费550元,由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毓明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