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33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某某流转,约定一个月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8年8月13日前还款,并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满后,虽经催讨但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8年8月13日前归还,并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的归还借款。被告楼某某尚欠原告潘某某借款150000元,有被告楼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楼芝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