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639号原告:汪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余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债务人余某某催收,被告归还20000元,尚欠8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起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某某负担。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汪某某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2009年8月11日归还的事实。因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12日,被告余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11日归还,按月息3%计算。到期后,被告余某某只支付了20000元,尚有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被告余某某未依约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按约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汪振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