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信诚××贸易有限与浙江××水泥××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水泥××司,宁波市江北信诚××贸易有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水泥××司,宁波市鄞州区××水××村。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信诚××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仓储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诉人浙江××水泥××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的(2010)甬北商初字第3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承接了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贸易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煤灰承购合同》中的债权债务,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故不予认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宁波市鄞州区辖区内,故本案应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即使该《煤灰承购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该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是唯一的,也不是确定的,因此该管辖约定条款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信诚××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的《关于要求恢复(浙ba-9186)》细灰运输的报告》、《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显示上诉人实际已在向被上诉人履行上诉人与金升贸易公司签订的《煤灰承购合同》中的合同义务。据此可视为上诉人已同意被上诉人概括承受《煤灰承购合同》中金升贸易公司一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称其对该事实不知情,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煤灰承购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明确有效。本案原审原告住所地为宁波市××仓储路××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依据《煤灰承购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