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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福建省××县××北路××号。负责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王柏苗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保险××的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日上午7点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的皖19/320**号宝石牌变型拖拉机,在嵊州市三界镇至王坛道路三界下平岭地方,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治疗终结后仍构成拾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4978.80元、误工费8884.22元、护理费21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35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67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0365.7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答辩称:1、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19/32033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8月1日,如要赔偿需核对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审验情况资料,否则保险××将因理赔资料欠缺而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部分,保险××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理赔数额。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内记载的职业为教师,故应提交确实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佐证,该证据如果仅是学校出具的证明则不能确认真实性,而且2009年8月1日时学校放假期间,只有开学后才可能产生误工费用。护理费部分,应按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实际收入或当地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应依其住院28天,按当地出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部分,如原告的10级伤残鉴定无误,且其确为城镇居民,则对残疾赔偿金暂不持异议。伤残鉴定费部分,非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35元过高,应以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治疗损伤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不应该计算在内,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用支出的明细资料,待庭审中核实。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677.67元,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爱你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如原告伤残等级无误,暂不持异议。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我方应承担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但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先行直接赔付,对赔偿数额的各项金额方面同意保险××的答辩意见,并对保险××不承担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车辆的归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2009年8月1日07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皖19/320**号宝石牌变型拖拉机,在嵊州市三界镇至王坛道路三界下平岭地方,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嵊州市蒋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和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左3、4、7、8肋骨骨折,左外伤性气胸,左锁骨中段骨折,在嵊州市蒋镇医院就医和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就医的情况。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2009年8月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嵊州市蒋镇卫生院经清创缝合后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28天的事实。证据3、嵊州市蒋镇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份和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花费医疗费14978.80元的情况。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证明目的上有异议,保险××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确定医疗费。被告张某某同意保险××的答辩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确认,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14978.80元的事实,产生护理费21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其中医疗费中不能列入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547.87元的事实。证据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90天(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为8884.22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保险××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被告张某某同意保险××的质证意见。嵊州市三界镇蒋某某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误工休息累计被扣除9023.80元,即为实际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保险××经质证认为对原告学校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张某某同意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和相应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浙江省嵊州市蒋某某校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并且该证明有原告沈某某工作单位的公某及单某某务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5、绍兴明鸿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四根肋骨骨折的人身损害构成拾级伤残,并花去伤残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张某某同意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相应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交通费发票3大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535元。被告保险××质证认为,与原告就医有关的交通费用,只能计算两个人及入院和出院两趟的费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不能计算在内,故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同意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某某。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无起讫地点、乘车时间的票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被告方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保险××质证认为虽然户口簿登记的是非农业户口,但是该部分没有公安部门的盖章,并且“非农业家庭户”记载在框外,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被告张某某同意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户口本系公安机关发放的原件,记载方式符合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证据8、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系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张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核实。被告张某某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属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交强险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皖19/320**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保险××的事实。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如果该份复印件与答辩状所载内容一致,即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同意保险××的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该保单复印件与答辩状所载内容一致,结合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0、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的皖19/320**变型拖拉机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沈某某及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的皖19/320**号宝石牌变型拖拉机,在嵊州市三界镇至王坛道路三界下平岭地方,与在路边行走沈某某相撞,造成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嵊公交认字第20100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变型拖拉机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左外伤性气胸,左多肋骨折(3、4、7、8肋),左锁骨中段骨折,当天被送往嵊州市蒋镇医院治疗,并遵医嘱乘救护车转往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14978.8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全某9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四根肋骨骨折的人身损害构成拾级伤残,并花去伤残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了被告张某某缴付在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8000元。另查明,原告沈某某系嵊州市三界镇蒋某某校教师,为非农户口。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皖19/320**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变型拖拉机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身体伤残及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并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给予抚慰。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两被告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在剔除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后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131.51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全某证明和住院时间确定为118天;被告认为2009年8月份属学校放假期间,原告没有产生实际误工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在编事业单位员工,收入实行绩效工资,其全某势必影响绩效工资的考核,故对其合理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嵊州市三界镇蒋某某校出具的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有:2009年9月份和2009年10月份被扣除的月津贴、考核奖、误餐补贴、浮动工资和山区补贴等各550元,被扣除的年终绩效工资6394元(基础绩效工资16416元加上奖励绩效工资9160元等于25576元,按照一年十二个月,扣除九月、十月、十一月三个月计算,25576元乘以3除以12等于6374元),共计749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无医疗结构明确意见,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为28天,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5.29元计算,核定为2108.1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核定为56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核定为49222元。原告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在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后,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5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系因本案事故而实际发生的损失,据实计算为1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主张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5965.63元。张某某所驾驶的皖19/320**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应由保险××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险强责任范围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94元,护理费21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1434.12元。二、张某某应赔偿沈某某医疗费3131.51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合计4531.51元;抵折已付的8000元后,沈某某应返还张某某3468.49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9元,依法减半收取904.50元,由原告负担54.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50元(款先由原告垫付,在原告的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柏苗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赵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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