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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等。2010年8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史某某因需向原告彭某某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于2009年春节过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史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史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3月27日,被告史某某因需向原告彭某某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归还期限、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彭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代审判员 余海东代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赖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