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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德财与褚壮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财,褚壮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4217号原告王德财。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壮军。原告王德财与被告褚壮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财之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财诉称,2009年5月22日18时12分许,原告驾驶两轮助力车沿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威海市江家寨立交桥顶处时,因躲避由南向东右转的被告驾驶的鲁K930**号轿车,致使车辆翻倒在路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褚壮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75.65元、误工费17811元、护理费356220元、残疾赔偿金320598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55144.65元的30%,即226543.39元。被告褚壮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18时12分许,原告驾驶两轮助力车沿201省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威海市江家寨立交桥顶处时,因躲避由南向东右转的被告持证驾驶的鲁K930**号轿车,致使助力车翻倒在路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助力车违反标志标线并处理措施不当未保证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额颞顶部)脑内血肿(右颞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右)、颅底骨折(颅前凹)、颧弓骨折(右)、头皮血肿(右顶后部)、锁骨骨折(右),住院75天,于2009年8月5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136734.89元、门诊医疗费429元、挂号费3元,共计137166.89元。原告遂于2009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已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09年8月5日以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的30%计款32605.28元,该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之后,原告回到老家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吉文镇继续治疗,于2009年9月4日入住五常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9月10日出院,住院6天,花住院医疗费1658.82元。2009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同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13天,花住院医疗费4291.83元。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2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威海回到老家,并在老家治疗产生交通费2000元。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王春芝陪护。原告及陪护人员王春芝均系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陪护及休治时间、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之日2010年5月25日),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原告外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及行颅骨修补术需1人陪护2个月,其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60周岁止;需行缺损颅骨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800元。另查,鲁K930**号轿车系孙茂腾所有,事故发生前孙茂腾将该肇事车辆交由被告修理,被告未经孙茂腾同意,擅自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肇事车辆违反交通法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同一事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另一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故对该判决书中判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之后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残等级、陪护及休治时间、后续治疗费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参照该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原告误工368天,其主张的误工费按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计算36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外伤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完全失去劳动能力,其主张的护理费按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75.65元有病历、单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住院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因事故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2.69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343.3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6179.4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6866元;五、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六、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七、被告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540元;八、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一至五项,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226543.3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汾人民陪审员  石乃安人民陪审员  王宜臣二0一0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