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郑××。原告沈××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份,被告称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有被告亲笔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郑××于2008年7月17日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注明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向原告沈××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立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有悖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偿还原告沈××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兴旺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游西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