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99号原告:张某。被告:胡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决定对胡乙进行亲子鉴定,2010年6月25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完毕,本案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与前夫于2001年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2005年原告结识有妇之夫被告,同居后于2008年12月6日在家中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胡某乙,儿子出生不久,被告即离开原告。儿子胡某乙平时吃、穿等,有时还要雇人看管,每月需花费2200元左右,原告目前没有固定工作,又要抚养婚生儿子,生活困难。为此,请求判令非婚生儿子胡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非婚生儿子胡某乙自2008年12月6日出生起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的一半抚养费(其中2008年12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的抚养费按每月2200元的一半计算,之后的抚养费依法处理)。被告胡某甲答辩称:其与原告原确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胡乙系其与原告的非婚生儿子,其应该履行抚养义务的,但目前其与妻子离婚,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抚养胡某乙。原告为证明儿子胡某乙出生于2008年12月6日,提供证人张乙的证言一份。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迪���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胡某乙及被告与胡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与胡某乙及被告与胡某乙之间均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2008年年底,其曾接到原告电话称儿子出世,但儿子正确出生时间其不清楚。本院为慎重起见,庭后走访了原告所在村,核实的情况与证人证言一致,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单身,原告与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于2008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胡某乙出生至���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承担过抚养义务。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系胡某乙的生母,从胡某乙出生到现在已经抚养一年多时间,有一定的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儿童的成长,本院确定胡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要求儿子胡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被告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本院根据胡某乙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支付儿子胡某乙自2008年12月6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每月抚养费1000元,之后的月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支付原告张某自2008年12月6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子女胡某乙抚养费20800元,该款限被告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胡某甲自2010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子女胡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胡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计2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11年1月起的抚养费每年6000元限被告在当年的5月底前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诉讼费465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影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