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詹某、傅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傅某,孟某,朱某,张某,陈某,顾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2005年1月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2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被告人傅某。2009年5月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季彪。被告人孟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因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同年4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林华。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傅某、孟某、朱某、张某、陈某、顾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傅某、孟某、朱某、张某、陈某、顾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詹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傅某商量开赌场事宜,安排傅某联系接送车辆及参赌人员、安排被告人孟某负责望风及寻找摆赌地点。后傅某联系了罗卫忠(另案处理)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联系了被告人朱某前来参赌并代为联系接送车辆。朱某遂联系了被告人顾某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孟某找到摆赌场地后安排被告人张某、陈某一起负责望风。2010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按上述分工在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上南浜31号张某家中,以“麻将牌赌筒子”的方式开设赌场,吸引二、三十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6000元。当日晚,上述人员以同样方式分工在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西吴村47号孟永华家中,以“麻将牌赌筒子”的方式开设赌场,吸引二、三十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9000元。2010年2月4日下午,上述人员又以同样方式分工在嘉善县干窑镇南宙村草鞋浜9号XXX家中,以“麻将牌赌筒子”的方式开设赌场,吸引二、三十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数额人民币216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扣押赌资人民币6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傅某、孟某、朱某、张某、陈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XXX、潘杏花、孟华寿、段关珍、倪志强、潘景国、秦玉珍、俞美玲、姚文钟、杨秀科、吴卫忠、吴文英、周利军、鲍贇、冯祖勇、周桃军、张森林、王玲、凌育友、陈志刚、徐光跃、熊军成、王国华、罗林富、周志春、冯国庆、XX、金海波、林跃、陈冬梅、俞明泉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缴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傅某、孟某聚众赌博,被告人朱某、张某、陈某、顾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提供各种帮助,共抽头获利人民币约466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詹某、傅某、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张某、陈某、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张某、陈某、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张某、陈某、顾某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傅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顾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从被告人詹某、傅某、孟某、张某、陈某处扣押的人民币81元、3000元、700元、850元、300元折抵各自的罚金,上缴国库。从孟华寿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及现场扣押作案工具筒子牌一副、非法所得216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继续向被告人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