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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578号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河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湛某。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腾辉××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贝利××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辉××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供应被告钢材。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却未支付全部欠款,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5187411.4元;2、支付补贴加价款280733元;3、支付违约金182303.93元,并按1‰每天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贝利××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逾期付款日期计算等有误。根据双方约定,支付1500吨货款70%必须符合两个前提:1、从开始送钢材到工地起90天内。原告第一批钢材送货时间是2009年10月26日,即付款期限可迟至2010年1月26日。2、2010年12月31日前送的1500吨钢材,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备注栏第一条也注明付款期限为2010年1月26日。3、到正负0.00供应量1500吨。原告供应量达到1500吨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综上,逾期付款日期计算日应从2010年1月26日开始,并非原告所诉从200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1500吨的70%货款为4255635.6元,实际已支付300万元,逾期款额为1255635.7元)。二、原告对逾期款项采取变相高额重复计算违约金于法不符。1、所谓的加价每天每吨5元,实际是一种变相违约金,且比例高达45%;2、原告再次计算违约金1‰。原告两次计算违约金合计比例高达81.5%,显然与法不符。请法院酌情减少。三、2009年12月31日后所供钢材款,被告不存在违约、逾期。1、2010年1月至2月,原告所供钢材506.57吨,价款为2094942.76元,运费12664.26元,合计2107607.02元。2、按市场买卖惯例,价格应按市场价,但本合同原告计算价格按市场价每吨加价200元,加价的目的是双方约定后供部分钢材款待工程结顶之后即2010年7月支付。被告为使钢材款拖至2010年7月30日支付,每吨加价200元按市场价实际多支付款额:200元/吨×(1500.316吨+506.57吨)=401377.2元。3、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原告提供,未约定后期货款的付款期限,系上述原因有意而为此,非原告忽视,被告不存在违约、逾期。4、退一步讲,即使后期所供钢材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款之规定,被告不存在逾期、违约,且原告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将后供货款计算加价、违约金于理不合。四、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逾期款项为1255635.7元,违约金为1255635.7×万分之二点一×90天=23731.5元。五、原告起诉标的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所欠款项,按双方约定仅为1255635.7元,若原告违背双方约定每吨加价200元至2010年7月支付的承诺,应付款项为1255635.7+2107607.02=3363242.72元,非原告所诉的5187411.4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腾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6万元。2、《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关系。3、送货清单56张,证明送货事实。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贝利××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对证据2、3、4没有异议。被告贝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证明供应到1500吨时,先付70%货款,30%到结顶支付。合同约定钢材送到工地90天内支付货款。超过1500吨钢材的货款支付时间双方没有约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腾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腾辉××与被告贝利××的证据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2日,腾辉××(供方)与贝利××(需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货名为螺纹钢、线材和圆钢,数量约3000吨(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单价按当天市场价加每吨200元。需方委托供方运输,运费由需方自行承担,运费每吨25元。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为:经双方协商,价格在市场价的基础上每吨加200元。首次付款从开始钢材送到工地日起90天内,到正负0.00供应量1500吨,支付所送总货款的70%,余下30%货款到工地主体结顶止(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逾期支付,调整加价,按每天每吨5元加价,加至付款日止,同时供方某某停止供货。违约责任:需方未按合同的方式和期限向供方付货款视为需方违约,所欠货款部分除继续按每天每吨5元加价外,需方每日须按所欠供方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供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包括律师费)。上述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2月5日,腾辉××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供货2006.88吨,金额8187411.4元(含运费)。2010年1月22日,贝利××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0年2月5日,贝利××支付货款2000000元;诉讼过程中,贝利××于2010年8月4日又支付货款1255635.7元;合计已付款4255635.7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应付货款(含运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双方总交易额为8187411.4元(其中运费46466.06元),扣减贝利××已付4255635.7元,尚欠款项为3931775.7元,贝利××应予支付。二、关于补贴加价款。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如需方逾期付款,则按每天每吨5元加价至付款日。现腾辉××主张至2010年4月30日的补贴加价款280733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双方在2010年1月前发生的总交易额为6079479.4元,扣减运费33801.8元,货款数为6045677.6元,则70%货款为4231974.3元,扣减已付货款3000000元,逾期付货款1231974.3元,则补贴加价款依约为:1231974.3÷4057元/吨×95天(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4月30日)×5元=144241.5元。2010年1月至2月,腾辉××送货506.57吨,总交易额2094942.76元,扣减运费12664.26元,货款为2082278.5元。贝利××辩称上述款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存在逾期付款之说。但本院注意到,在送货清单的附注栏,双方对结清货款的期限都有明确约定,现腾辉××主张此期间的逾期付款补贴加价款9480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贝利××应付补贴加价款共计239046.5元。三、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逾期加价补贴款的性质类似于违约金。而《钢材购销合同》在约定加价补贴款的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与违约金侧重为补偿性质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腾辉××诉请贝利××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四、关于律师费用。《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包括律师费)”,本案纠纷系贝利××拖延付款引起,腾辉××据此约定要求贝利××负担律师费6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含运费)3931775.7元。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加价补贴款239046.5元。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6773元,由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53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天鸿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方伟根二0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