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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周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周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 沈毓明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一年,于2009年10月31日前还清,被告宋某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发生争议由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满后,被告周某某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实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3月4日为29473.97元);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①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被告宋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周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事实;证据②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情况。因两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并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31日被告周某某经被告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如逾期还款支付30%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同时还约定,借款在合同各方签名前交付。因两被告逾期均未还款,以致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除利息和违约金约定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显已违约,应承担即时返还借款,并在法律允许的利率范围内支付还款利息之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偿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因原告实际主张的利率即年息22%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应返还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9058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共648天:100000元×22%÷365天×648天=39058元),合计1390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周某某应偿付沈某某律师费损失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宋某某对周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周某某、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9元,公告费550元,由周某某、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沈毓明人民陪审员钟宝清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顾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