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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执民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斯与彭尚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陶斯,彭尚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645号申请执行人:陶斯。被执行人:彭尚远。申请执行人陶斯与被执行人彭尚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陶斯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尚远应向申请执行人陶斯支付借款54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于2010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彭尚远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彭尚远未依规定申报财产且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陶斯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陶斯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应先予以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请求按原生效法律文书严格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款第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民执字第6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代审判员  潘XX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陶智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