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樊甲等与杭州市××区笕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樊甲,樊乙,樊丙,樊丁,樊戊,杭州市××区笕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82号原告俞某某。原告樊甲。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某、朱某某。原告樊乙。原告樊丙。原告樊丁。原告樊戊。被告杭州市××区笕桥医院。住所地杭州市××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杨某某。原告俞某某、樊甲诉被告杭州市××区笕桥医院(以下简称笕××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依法追加樊乙、樊丙、樊丁、樊戊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甲,原告俞某某、樊甲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朱某某,被告笕××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樊甲诉称,2009年7月22日上午9时,樊己因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到笕××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时,樊己的心率、血压、血糖、肝、胃、肠均正常,只有呼吸较快。入院后,笕××医院给樊己使用了“甲强龙”“地塞米松”二种糖皮质激素类药物用于治疗。由于笕××医院在治疗过程中长期给樊己使用激素类药物,未充分考虑药物副作用给老年病人的身体带来的严重损害,在用药中未采取预防性措施,最终导致樊己在2009年8月5日因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9年11月2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樊己的死亡与笕××医院用药措施的缺陷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笕××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605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笕××医院承担。原告樊乙、樊丙、樊丁、樊戊拒绝签收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被告笕××医院辩称,樊己是一位81岁高龄的病人,其于2009年7月22日入院时有严重的原发疾病,全身严重缺氧,存在慢性支气管炎伴肺部感染、阻塞性肺气肿、2型糖尿病、双侧胸腔积液等严重病情。从入院到死亡,樊己一直住在重病监护病房,被告根据患者多种疾病发作的情况给予了积极的治疗与一级护理,医疗行为包括用药并不存在违规和过失。被告在了解樊己病情发生变化时,已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及时使用了预防及治疗应激性溃疡合并出血的药物。根据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只有同时具备过错及存在因果关系这二项要件时才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的医疗行为合法、规范,依法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樊己的入院时间、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2、体检表、护理评估单各一份,拟证明樊己入院时的身体状况;3、医嘱单五页,拟证明樊己住院期间使用药物及被告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4、体温单三页,拟证明樊己入院时的身体状况、死亡时间及被告的医务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血压测定有矛盾、8月5日呼吸次数未测定;5、化验报告单十七页,拟证明樊己在7月23日的化验检查中血红蛋白正常,被告使用药物未注意樊己的身体状况,存在过错;6、病危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医务人员不负责任,病危通知单上既没有签发人的签字,也没有签发日期;7、用药清单二份,拟证明二次清单的用药不一致,被告对樊己大量使用激素类药物却没有采取护胃护肠措施;8、死亡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樊己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9、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所花的费用;10、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用药有过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笕××医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笕××医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樊己住院期间的体温、呼吸、血压等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笕××医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樊己的血红蛋白在正常范围以下,并不影响相关药物的使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樊己在住院期间进行各项检验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笕××医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病危通知单上缺少签发人签名及签发日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笕××医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应该以总清单为准,有些药是预先配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樊己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笕××医院对证据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笕××医院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是原告自行发生的,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笕××医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的甲方是被告,乙方并非本案原告,且该调解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笕××医院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樊己的死亡与医院用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得出樊己的死亡与医院用药措施的缺陷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结论,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樊乙、樊丙、樊丁、樊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笕××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一组,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规范,并不存在用药过错;2、注射用甲泼尼龙琥珀酸钠说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甲泼尼龙琥珀酸钠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3、地塞米松磷酸纳注射说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地塞米松磷酸纳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俞某某、樊甲对证据1中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体检表、72小时内诊疗知情告知同意谈话记录、告知书、护理评估单、体温单、住院须知均没有异议,对病程记录、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医院自行制作的,并不能证明被告采取了这些措施,对病情护理记录单、危重护理记录单、病危通知书、血液化验单、医嘱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樊己入院至死亡期间的诊疗过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俞某某、樊甲对证据2、3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被告笕××医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就笕××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与樊己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杭州市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案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俞某某、樊甲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担认为责任分摊缺乏公正性;被告笕××医院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樊己与俞某某系夫妻,务农为生,共生育樊乙、樊丙、樊丁、樊戊、樊甲五个子女。2009年7月22日,樊己因“乏力、气促三月余、再发一周”入住笕××医院内科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腺垂体功能减退症、慢性支气管炎合并感染、阻塞性肺气肿。2009年8月5日,樊己出现上消化道大出血,血压下降,经抢救无效死亡。樊己在住院期间仅交纳了1000元押金,尚欠医疗费4121.58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樊甲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樊己的死亡与医院用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樊己的死亡与医院用药措施的缺陷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樊甲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俞某某、樊甲于2009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笕××医院赔偿相应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樊乙、樊丙、樊丁、樊戊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笕××医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就笕××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与樊己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杭州市医学会于2010年6月9日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笕××医院在给予樊己糖皮质激素治疗时未考虑樊己高龄、慢性支气管炎伴肺部感染、长期不规则应用糖皮质激素等情况,未及时预防性给予抑酸剂及胃黏膜保护剂治疗,至8月5日上午考虑到樊己有上消化道出血可能时才给予抑酸剂等药物,存在不足;由于未做尸体解剖,根据现有资料推测樊己的死亡原因主要为高龄、慢性基础疾病重,并发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致心肺功能衰竭,笕××医院的不足与樊己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樊己死亡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笕××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因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过失,造成病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引发功能障碍的,医疗机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存在过失;发生了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医疗行为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本案中,樊己在笕××医院住院期间死亡,根据杭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笕××医院存在用药过失,且与樊己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笕××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医疗费,因原告仅交纳了1000元住院押金,故本院认定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因樊己系农村居民,且已超过75周岁,故本院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10007元/年计算5年为50035元;丧葬费,本院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290元/月计算6个月为13740元;误工费,因笕××医院同意按照5人计算,故本院以65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丧葬假为975元;鉴定费,因原告为证明樊己的死亡与笕××医院的用药缺陷存在因果关系而花费鉴定费2500元,故本院认定为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俞某某已超过70周岁,且有子女5人,故本院按照2009年度杭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300元/月的六分之一为标准,计算5年,为3000元。经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1250元。鉴于笕××医院对本次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减轻笕××医院60%的赔偿责任,确定笕××医院承担上述金额40%的赔偿责任计28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区笕桥医院赔偿给原告俞某某、樊甲、樊乙、樊丙、樊丁、樊戊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035元、丧葬费人民币13740元、误工费人民币975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71250元的40%,计人民币2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区笕桥医院赔偿给原告俞某某、樊甲、樊乙、樊丙、樊丁、樊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俞某某、樊甲、樊乙、樊丙、樊丁、樊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3元,由原告俞某某、樊甲、樊乙、樊丙、樊丁、樊戊负担人民币803元,被告杭州市××区笕桥医院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文军代理审判员 斯文丽人民陪审员 陈 格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阳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