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杨洪祥、王健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祥,王健,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58号原告杨洪祥,路北区工商局职工。原告王健,系杨洪祥之妻。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北新东道31号。法定代表人苏春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栓。委托代理人李雪锋,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祥、王健不服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洪祥、王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栓、李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3年3月11日为原告颁发唐山房权证路北(东)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该证书登记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9.78平方米。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证副本复印件,证明该房产为原告所有,建筑面积为59.78平方米;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产权登记情况;3、购房人资格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购房资格;4、冀唐(公房)国用(2003)字第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为该房的土地使用权人;5、旧公房买卖契约,证明立契约人分别为唐山市房产管理局和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59.78平方米;6、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书,证明购房人为原告;7、购买公房申请登记表,证明购房人为原告;8、直管公房出售价格核算表,证明购房人为原告;9、东新村办事处震后危旧平房改造按比例置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选择按比例置换方式拆迁,并按照59.78平方米×1.4倍的面积进行置换。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拆迁房屋面积更正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发文号为:唐房发(2009)31号)。原告杨洪祥诉称:原告是路北区工商局职工,2003年,路北区工商局将路北区东工房九街10-3号分配给原告,原告随即购买了该房。2003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唐山房权证路北(东)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9.78平方米。2009年,因东工房小区要拆迁,周围邻居对所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提出质疑,2009年9月,唐山房产测绘队开始在东工房小区进行实际测量。由于二原告一直未在东工房居住,因此对测量情况并不知情。2010年,原告无意中得知,东工房部分居民所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实际测量的不符,被告均给予了更正。因此,201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询问自家住房建筑面积时得知,经过测绘队的实际测量,原告房产的建筑面积应为63.4平房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将唐山房权证路北(东)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中的产权面积变更为63.4平方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9月9日唐山市房产分层分户图,证明唐山房产测绘队对原告房产进行实际测量,测量结果:产权面积为63.4平方米;2、唐山房产测绘队测绘收费发票,证明测绘收费情况,时间为2010年5月7日。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根据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拆迁房屋面积更正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发文号为:唐房发(2009)31号)的规定,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拆迁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房屋面积有错误的,应在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房屋灭失之前,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原告于2010年1月17日与拆迁人签定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0年5月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已超过申请时限,故被告未受理,不予变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产权面积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2003年颁发房产证时测绘办法中不计算分摊面积,而2009年测绘办法中加入了分摊面积,从而造成两次确定的产权面积数存在差异。本院对两次测绘结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路北区工商局将路北区东工房九街10-3号房产分配给原告,原告于2003年3月7日向唐山市房产管理局购买了该房。2003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唐山房权证路北(东)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9.78平方米。2009年9月9日,经原告申请,唐山房产测绘队对原告房产进行测绘,并出具房产分层分户图,登记的产权面积为63.4平房米。本院认为,唐山房产测绘队分别于2003年和2009年作出的两次测绘结果均合法有效,计算方式不同是造成两次确定的产权面积数不同的直接原因。根据该住房所在小区拆迁房屋面积确定的实际情况,该住房的面积确认应以2009年测绘结果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杨洪祥更正登记唐山市路北区东工房九街10-3号房产的建筑面积,并为原告更换新的房产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任立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