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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溧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溧刑二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系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0)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金某利用为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运输变压器的职务之便,伙同运输驾驶员王金富、张祝权(均另案处理),私自将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变压器油予以销售,从中获利,合计价值人民币27112.5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金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03年进入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现为该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从事变压器安装工作。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金某利用安装变压器的职务便利,伙同驾驶员王金富、张祝权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3次私自将本单位的变压器油予以变卖,从而侵呑,合计价值人民币27112.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5月,被告人金某伙同周勇斌(同事,已被判刑)在为广东深圳金沙变电站安装变压器后,私自将油罐内剩余的0.99吨变压器油(价值人民币10593元)予以变卖,从而侵呑。2、2009年5-6月间,被告人金某伙同运输驾驶员袁伯健、张祝权,在给内蒙古呼和浩特南郊变电站安装完变压器后,私自将油罐内剩余的1.12吨变压器油(价值人民币12432元)予以变卖,从而侵呑。3、2009年12月,被告人金某伙同运输驾驶员王金富在给安徽滁州太平变电站安装完变压器后,私自将油罐内剩余的0.375吨变压器油(价值人民币4087.5元)予以变卖,从而侵呑。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金某人民币16700元,并退还给被害单位。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金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同案人周勇斌、袁伯健、张祝权、王金富、周荣明、周永和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添加油使用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俐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缪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