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何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何某某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余姚市临山镇迎凤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认定,责任各半,但原告方某伤车损,被告方某车无损。2010年3月22日,经余姚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并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还应赔付原告8877.81元,被告当时说与保险公司算账后给原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失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877.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余姚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0年5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8877.81元,并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何某某答辩称:我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5月4日经余姚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2010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877.81元的欠条一份,均无异议。但是,被告现在未能足额按照调解协议中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是由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18周岁,其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报销而造成的,并非是被告故意不予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在余姚市临山镇迎凤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浙江省余姚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0年5月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后,并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8877.81元,于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2010年5月3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某某以原告���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报销为由,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后,经浙江省余姚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0年5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何某某作为调解协议中义务的承担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当天,被告何某某并向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尚欠的赔偿款项8877.81元,于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何某某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显系违约。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877.8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以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报销为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被告亲自出具的欠条明显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887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