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上海鹿茂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鹿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强。委托代理人:高海菁、李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鹿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委托代理人:李北平。上诉人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鹿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蒙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海菁、李云、被上诉人鹿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鹿茂公司系销售金属材料、建筑装潢材料的有限责任公司,迪蒙公司系建筑幕墙设计、施工及工程施工公司。公司的注册地均在上海。2008年1月份,经杨秀林牵线,迪蒙公司承接了中瑞-曼哈顿西区1-7#楼幕墙工程。同时,在杨秀林的陪同下,迪蒙公司派工作人员携带公章前往温州,与工程发包方中瑞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方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于此同时,鹿茂公司也经杨秀林介绍,前往迪蒙公司在上海的办公地点,洽谈购买镀锌方管、镀锌角钢的事项。应鹿茂公司的要求,迪蒙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向鹿茂公司预付10万元款项。次日,杨秀林、朱光辉将盖有迪蒙公司印章的《销售合同》交给鹿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亮,陈亮在合同上盖章确认。《销售合同》约定:镀锌方管(牌号Q235,规格60*80*4.0)2500支,130吨,单价6930元;镀锌方管(牌号Q235,规格50*70*4.0)500支,22.3吨,单价6930元;镀锌角钢(牌号Q235,规格5*50*50)3000支,68吨,单价6000元;上述货款共计220.3吨,货款总计1463439.00元,运费每吨单价300元,合计66090元。总合计金额1529529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后15日内结清;交货期限地点及仓库:由供方送至温州市工地交货。合同签订后,鹿茂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6日将镀锌角钢(5*50*50,17件*176支)65.969吨,于1月17日将镀锌方管(60*80*4,35支*22件)6930吨,于2008年1月20日将镀锌方管(50*70*4,60*80*4)112.29吨运送至中瑞曼哈顿工地,上述钢材由在工地负责的朱光辉收货,朱光辉同时在三份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三份销售清单上的货款总额为1511786.7元。此后,经鹿茂公司催讨,迪蒙公司陆续通过杨秀林向鹿茂公司支付了50万元货款。2008年3月,因各种原因,中瑞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中止与迪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要求迪蒙公司退场。迪蒙公司委派公司工作人员石士明、朱光辉处理该工程的结算工作事宜并代表公司洽谈相关协议书。事后,该工程由另外施工单位承接。鹿茂公司多次向迪蒙公司催讨剩余货款,但迪蒙公司未予以支付。另查明:现有部分镀锌角钢、镀锌方钢存放于第三方温州新大金属材料经营部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钢材市场的仓库。鹿茂公司遂于2008年6月23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迪蒙公司支付钢材款及运费911788.38元,并从2008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41030元)。审理过程中,鹿茂公司要求从2008年2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迪蒙公司辩称:1、鹿茂公司与迪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迪蒙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签收过货款,包括朱光辉;3、鹿茂公司已经把剩下的钢管材料拉到自己的仓库,应视为鹿茂公司和合同相对方已经解除合同,且鹿茂公司已经收到60万元的货款,加上拉回去的钢管材料,可以视为货款已经结算清楚,故要求驳回鹿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鹿茂公司与迪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二、迪蒙公司是否收到鹿茂公司提供的钢材。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鹿茂公司为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提供了盖有“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的《销售合同》。迪蒙公司辩称《销售合同》上的印章与其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鉴定,《销售合同》上迪蒙公司的印章虽然与该公司在上海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材料上的公司印章不一致,但与其向中瑞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为2008年5月22日至2008年6月21日)上的公司印章一致,另外两份《授权委托书》与上海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材料上的公司印章一致,也与其向监理单位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材料上的公司印章一致。且迪蒙公司确认曾经在2008年1月,在杨秀林的陪同下,公司派工作人员携带公章前往温州签订承包合同,同时,公司曾向发包方、承包方提供过公司的一些介绍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迪蒙公同在实际中同时使用两个不同的公章。鹿茂公司与迪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同时,迪蒙公司于《销售合同》签订之前向鹿茂公司预支付了10万元款项,而双方除本案诉争的合同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该事实也可以印证鹿茂公司与迪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鹿茂公司提供了三份《销售清单》,三份清单上面均有朱光辉的签字。迪蒙公司辩称,朱光辉并非迪蒙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在迪蒙公司向发包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非常明确写明“委托本公司的石士明、朱光辉先生代表我司……”,同时,迪蒙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供的材料中亦显示朱光辉系中瑞-曼哈顿西区1-7楼幕墙工程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安全负责人)。因此,可认定朱光辉系迪蒙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光辉在销售清单上签收货物的行为可认定为迪蒙公司已经收取清单上列明的钢材,同时对清单上的货款亦予以了确认。至于现有部分镀锌角钢、镀锌方钢存放于第三方处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鹿茂公司与迪蒙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迪蒙公司辩称钢材存放于第三方的行为应视为鹿茂公司与合同相对方已经解除合同关系,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迪蒙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销售清单上约定:货到工地后15日内结清,鹿茂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6日、1月17日和1月20日将约定的钢材运送至工地,按约定,迪蒙公司应在15日之内,即2008年2月4日之前,支付清单上确认的货款金额,但迪蒙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款项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鹿茂公司要求迪蒙公司支付货款911788.38元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4月22日判决如下:迪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鹿茂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911788.38元,并赔偿鹿茂公司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8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3328元,由迪蒙公司负担。上诉人迪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不科学、不全面的地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而且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就认定迪蒙公司在实际中同时使用两个不同的公章,缺乏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定迪蒙公司与鹿茂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关系自然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仅凭迪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就认定朱光辉是迪蒙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没有经过任何调查就认定《销售清单》上的签字是朱光辉签的,并据此要求迪蒙公司承担收货的法律责任,未查清事实就随意裁判,对迪蒙公司极其不公;3、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故意删除对鹿茂公司不利的争议焦点,偏袒鹿茂公司之处显而易见。鹿茂公司在诉讼后,经与案外人协商一致,将与诉讼金额等额的货物从工地拉回,很明显鹿茂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鹿茂公司一审所有诉请;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鹿茂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鹿茂公司辩称:1、本案全部鉴定结论的检材合法,且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朱光辉在销售清单上的签字,可以视为职务行为,且结合后来迪蒙公司的另一工作人员杨秀林收货,可以视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迪蒙公司认为朱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申请鉴定;2、迪蒙公司认为鹿茂公司有解除合同的行为,就是实际上承认前面双方的合同是成立的,承认钢材存在第三方就是承认了迪蒙公司之前收到了钢材,且将钢材存在第三方并不是解除行为,而是一种保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迪蒙公司承接了中瑞-曼哈顿西区1-7#楼幕墙工程,而且在《销售合同》签订之前向鹿茂公司预支付了10万元款项,货物运送至中瑞-曼哈顿工地,由工地负责朱光辉收货。《销售合同》上迪蒙公司的印章虽然与该公司在上海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材料上的公司印章不一致,但与其向中瑞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朱光辉,委托期限为2008年5月22日至2008年6月21日)上的公司印章一致,因此杨秀林、朱光辉代表迪蒙公司与鹿茂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应该认定鹿茂公司与迪蒙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迪蒙公司已收到鹿茂公司提供的货物。迪蒙公司上诉称其未与鹿茂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现有部分镀锌角钢、镀锌方钢存放于第三方处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鹿茂公司与迪蒙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8元,由上诉人迪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怡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