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维辉与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辉,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陈维辉,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宁波市天港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5000002750),住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街道大漕村。法定代表人:吴欣兴,总经理。原告陈维辉与被告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培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辉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9月份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54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6月起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11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已经仲裁前置;提供宁波银行出具的被告代发给原告的工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就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在被告单位期间月工资情况;提供被告的注册登记表用以证明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告培禾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是由被告单位持50%的股东吴欣兴、石建鸣夫妻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招进来的所谓销售部总经理。2、吴欣兴、石建鸣夫妻与原告口头约定不签订劳动合同,社保不要求公司承担。3、原告是于2009年4月份离开被告单位的,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份的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举报信、书面证人证言、广某、结帐单。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举报信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触犯了经济犯罪的话,公安机关会处理的;证人证言不知道证明目的;对结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写的,但证明目的不清楚;广某是原告于2009年12月份转让过来公司的广某。因被告培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显示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月工资超过1800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支付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份工资5400元。2010年6月3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28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已明确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予补缴。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单位成立时间为2006年2月,故对于原告的工作年限本院认定以原告诉称的2006年6月起算。被告提出原告于2009年4月份起离开单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到2009年11月份。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显示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月工资超过1800元,现原告主张月工资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同年11月份的工资5400元。被告培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维辉与被告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在2006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为原告陈维辉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原告应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补缴手续。三、被告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维辉2009年9月至11月的工资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