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5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吴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13日,被告吴某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08年7月份,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某至今未还余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件系被告吴某亲笔所写,并有其签名,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但被告仅于2008年7月份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对余款6000元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麻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