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白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白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路××号。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庄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5日7时30分,徐某某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沿珍贝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珍贝路与安康西路路口南侧路段与由西往东某敬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9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某交认字(2009)第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止,浙e×××××二轮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1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812.69元(其中:医药费24982.99元;误工费1800元/月×5个月=9000元;护理费60元/天×24天=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交通费10元/天×24天=240元,合计36382.99元。如在交强险中赔偿20680元,徐某某再赔偿15702.99元×90%=14132.69元,扣除徐某某已支付的13000元,尚应赔偿21812.69元);2、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20680元,直接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向本庭送达了一份答辩意见,答辩如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没有异议,本人已支付1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按国家法律规定由本人承担的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多还少补。本人已在2009年2月27日向湖州市浙北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交了摩托车培训费880元,已是实习驾驶员了,到2009年4月5日拿到驾驶证。本人认为按国家交强险的规定,白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徐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按照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调解的话,按照交强险里医药费10000元调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7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二轮摩托车沿珍贝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珍贝路与安康西路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原告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9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某交认字(2009)第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白某某受伤后经九八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次共24天,用去医疗费24982.99元,由九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为浙e×××××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e×××××摩托车行驶证、徐某某身份证、摩托车培训费发票、保单、九八医院的门诊医疗卡、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某某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损害,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徐某某提交的答辩意见中提到的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交了摩托车培训费就已是实习驾驶员了等意见,因不符合有关规定,故不予采纳。因浙e×××××二轮摩托车具有交强险(投保交强险时暂未上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仍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费用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垫付。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仍应在浙e×××××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垫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数额和比例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二次,共24天,用去医疗费24982.99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计36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请求60元/天属在规定范围之内,60元/天×24天)计1440元,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两次出院后全休4个月,共146天,请求1800元/月、即60元/天属在规定范围之内,60元/天×146天)计8760元,交通费(酌情)240元,合计35782.99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2044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0440元包括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240元)。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782.99元-交强险20440元)×90%+交强险20440元=34248.7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2044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白某某损失34248.7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1248.70元,其中:除交强险可垫付20440元外,仍尚应赔付原告80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在浙e×××××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给原告白某某20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4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俞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