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83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竹脚手片,2003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2006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本息12260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00并利息。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对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之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毛竹脚手片买卖业务关系。2003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2006年1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2006年1月28日归还2000元,还欠12260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2007年2月15日归还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元,自2003年1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按月息1%计算,其利息损失为765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竹脚手片,并出具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买卖行为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毛竹脚手片后,双方于2003年1月30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1500元,但其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2006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2007年2月15日支付1000元,在欠条上,被告注明上述款项为“归还”,故被告支付的上述3000元,应为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元并利息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袁某某货款8500元,利息765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30日,以后利息月息1%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16150元,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300,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XX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