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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王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王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05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某。原告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虞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及其代理人周某某、王某、被告王甲及其代理人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从小一起长大一起工作的朋友兼同事。2008年2月至5月1日间,被告为牟取高额利息,向原告打听身边是否有从事“放高炮”生意的人,原告告知被告原告丈夫的侄子王乙是从事该行当的。之后,被告甩开原告直接出借资金给王乙6次,共计60万元,后王乙归还了其中的10万元,余款50万元因其赌博输钱无力归还。同年的7-8月间,被告在已知王乙借款存在归还风险时,采用欺诈手段,诱骗不知实情的原告在王乙出具给被告的6张借条上,先写原告姓名,然后又要求原告写担保人三字。2009年10月30日,被告又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在其事先写好的《关于催讨借款问题的证明》上签名,当时被告口头言称,要原告帮忙共同为其向王乙催讨出借款。同年12月,被告在向王乙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为王乙借款50万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主张原告当即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手段,诱骗不知实情的原告在王乙具名的6张借条上签名,原告对自己签字的内容和行为确实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于2008年7-8月间为王乙借款50万元担保的民事行为。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借给王乙借款6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6张,每张借条上均书写有“担保人虞某某”的字样,以此证明原告对担保人的法律规定内涵和法律后果不知道,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证明被告让原告签名存在诱骗的事实。2、《关于催讨借款问题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担保人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1、王乙自称在六横有“开山”业务急需资金,经原告介绍被告才借款于其,并非“放高炮”;2、确定担保的时间是2009年7、8月份,并非原告所述的2008年7、8月;3、担保关系的成立并不存在欺诈和诱骗。被告借钱于其侄子并要求其为担保人,原告也曾答应过,后在办理担保手续时原告满口答应并签了名。4、担保后被告一直与原告连续不断的电话或见面商量,目的是解决还款事宜,原告称未向其催讨与事实不符。二、本案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没有可撤销情形。被告为上述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4月3日下午14时法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在2009年12月25日就王乙借款及原告为借款担保向法院主张某某和该案目前在法院审理中的事实;2、原告虞某某在借贷纠纷一案中的答辩材料一份,2010年1月25日法院对原告虞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其中原告自认担保的事实发生在2009年的7、8月份,以此证明担保事实发生在2009年7、8月份的事实;3、2009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电话通话详情,以证明多次与原告联系还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认为:证据2中原告并非答辩,证据反映出的担保时间发生在2009年7、8月系属笔误,应为2008年7、8月,对证据3认为只能反映电话来往,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讨的事实;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作用分析如下:一、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自述材料和2010年1月25日法院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二份材料中原告均表示对借款的担保发生在2009年7月,自述材料中落款为2009年1月15日显然是笔误,因为从“请法官公正判决”字样,反映出在被告向法院起诉后形成的,很有可能是2010年1月15日。因此,该自述材料从内容和形式看属答辩状。法院的询问笔录形成于民间借贷诉讼中,形式合法,应予以确认。由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借款担保发生在2009年7、8月,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反映出的是2009年10月份发生的被叫电话309×××6号,现尚不论该电话是否系原告所有,该证据无法反映通话的双方系原被告,更无法反映通话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并保持着较好的关系。2007年至2008年初,被告因有意出借资金赚取利息,经原告的介绍,相识了原告丈夫的侄子王乙,原被告在一同前往王乙在沈家门财富大楼的办事处具体商谈后,被告分别在2008年2月至同年5月1日陆续出借资金给王乙,后经催讨王乙归还其中的10万元,尚欠50万元未予归还。2009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原告在去被告家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原告对出借给王乙的借款予以担保,原告碍于情面及借款发生系由原告介绍等诸多因素,考虑再三后,在王乙出具给被告的五张借条(含已归还的10万元未收回借条)上亲笔写下了“担保人虞某某”。此后被告因无法寻找王乙催讨借款,于2009年12月向本院六横人民法庭起诉要求王乙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同时请求原告对王乙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了担保的五种情形,原被告讼争的担保纠纷属其中的保证担保纠纷,当未约定何种保证方式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出借给王乙的款项知情,事后又共同予以催讨,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就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同意并办理了担保手续。现原告请求撤销该担保,其理由为原告对提供担保的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被告以欺诈手段诱骗不知实情的原告为王乙的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据民法通则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的相关规定予以撤销,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提出的撤销事由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对王乙欠被告王甲50万元借款的保证担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智广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