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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开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宝良,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春娟),农民。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是事与愿违,双方非但没有和好反而使夫妻感情走上了更加破裂的道路,甚至引发了刑事案件。再次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4年9月6日婚生长子丁浩,2008年4月2日婚生长女丁爽(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09年8月21日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9月14日达成和好协议。另据原告诉称,2009年10月8日晚,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之兄李太祥带领数人到原告住处,双方发生纠纷,至原告鼻骨骨折(轻伤),当晚被告回娘家不归。现被告去向不详。2010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当庭表示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可以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书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协议书、公安机关侦查材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达成和好协议不久,非但没有和好,反而矛盾继续加剧,被告家庭成员又参与纠纷,并致原告受伤,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长子丁浩、长女丁爽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原告请求抚养长子丁浩、长女丁爽,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春娟)离婚;二、婚生长子丁浩、长女丁爽由原告丁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胜利审 判 员  王平文代理审判员  郭红梅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