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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因做西瓜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于2009年10月底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底前归还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件系被告张某某亲笔所写,并有其签名,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归还,但被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底前归还,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麻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