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甲、谢乙、与谢甲、谢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甲、谢乙,谢甲,谢乙,叶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15-3。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谢甲。被告:谢乙。被告:叶某某。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甲、谢乙、叶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谢乙、叶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谢乙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2009年4月2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谢甲因购车资金不足,由原告的合作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向谢甲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原告作为谢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谢甲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400元;被告谢乙、叶某某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谢甲全面履行本协议,保证期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谢甲还清借款之日止;在谢甲贷款逾期,原告代谢甲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谢甲追偿,并由谢甲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等,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等。2009年5月31日,谢甲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谢甲为购汽车向建行宁波分行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谢甲未按期还清任一期本息,建行延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谢甲以其所购汽车作担保等。同日,原告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谢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贷款发放后,谢甲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建行延安支行于2010年3月31日从原告账户扣划62201.48元,用于垫付谢甲逾期所积欠的本息。请求判令:一、被告谢甲支付垫付款62201.48元;二、被告谢甲支付自扣划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谢乙、叶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甲、谢乙、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汽车某某服务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结清证明、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谢甲、谢乙、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其上内容经本院审查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已收取被告谢甲履约保证金14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谢甲向双方约定的建行延安支行借款用于购买轿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甲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致使建行延安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谢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谢甲追偿,并有权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但是,因原告已实际收取被告谢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依法应从应付的垫付款中扣除。被告谢乙、叶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名,为履行该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垫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乙、叶某某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谢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甲偿还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60801.48元,并赔偿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乙、叶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乙、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0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赖 伟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