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李某甲。被告:章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在子女教育问题上产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并于2009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章某答辩称:原、被告经多年恋爱成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由于去年我工作繁忙,在子女教育问题上双方沟通不够,以致发生纠纷,但并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原告要求离婚,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表、平昆婚字第(98)9号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自由恋爱并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陈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