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浩、胡岚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胡岚,张志华,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浩。2001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胡岚。2004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志华。2004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浩、胡岚、张志华、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黄浩、胡岚、张志华、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15日傍晚,被告人黄浩、胡岚采用撬门入户的方法,进入绍兴市区城东汽运宿舍2幢303室,窃得被害人谈某价值人民币6875元的富士通P7120笔记本电脑1台。2、2009年11月21日傍晚,被告人黄浩、胡岚、陈某甲、张志华采用上述方法,进入绍兴市区白马新村30幢404室,窃得被害人莫某的人民币600余元、价值人民币1045元的奥林巴斯FE-3010IX895数码相机1只。3-4、2009年11月24日傍晚,被告人黄浩、陈某甲、胡岚伙同“少儿”(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方法,先后进入绍兴市区驸马池11号3幢208室、2幢205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丙数码相机1只(无法估价),被害人田某价值人民币8618元的佳能1000D24-105单反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013元的索尼DSC-P10数码相机1只。5-6、2009年11月27日傍晚,被告人黄浩、胡岚、陈某甲、张志华采用上述方法,进入绍兴市区新建北路1幢301室,在被害人谷某家中翻找后未窃得财物。后又采用上述方法进入10幢402室,窃得被害人袁某人民币7000元、价值人民币591元的诺基亚5130移动电话机1只以及取暖器1台(无法估价)。7、2009年11月29日傍晚,被告人黄浩、胡岚、张志华采用上述方法,进入绍兴市区鲁迅中路448号204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方正牌台式电脑1台、电饭煲1只、电茶壶1只(均无法估价)。8、2009年12月1日傍晚,被告人黄浩、胡岚、陈某甲、张志华采用上述方法,进入绍兴市区鲁迅中路440号101室,窃得被害人刘某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等物。9、2009年12月8日傍晚,被告人黄浩、胡岚采用上述方法,进入绍兴市区花园北区8幢201室,窃得被害人黄某的白酒2瓶(无法估价)。10、2009年12月11日傍晚,被告人黄浩、胡岚采用上述方法,进入绍兴市区八字桥直街80号5幢103室,窃得被害人凌某红双喜牌香烟6包、药酒1瓶、三星移动电话机1只、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均无法估价)。11、2009年12月22日傍晚,被告人黄浩、胡岚采用撬窗入户的方法,进入绍兴市区八字桥直街80号2-105室,窃得被害人钱某玉石1块(无法估价)等物。12、2009年12月24日傍晚,被告人黄浩、胡岚采用上述方法,进入绍兴市区东郭新村东3幢202室,窃得被害人毛某价值人民币2194元的东芝26A3000C液晶电视机1只、价值人民币1211元的佳能IXUS951S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4875元的重15.625克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及格兰仕电磁炉1只、美的微波炉1只(无法估价)等物。13、2009年12月25日傍晚,被告人黄浩、胡岚采用上述方法,进入绍兴市区鹤池苑小区39幢101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液晶电视机1只(无法估价)等物。14、2010年1月12日傍晚,被告人黄浩、张志华采用上述方法,进入绍兴市区府学弄5号204室,窃得被害人刘某乙价值人民币3528元的惠普VF943-PA笔记本电脑1台。综上,被告人黄浩共盗窃作案14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550元;被告人胡岚共盗窃作案1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022元;被告人张志华共盗窃作案6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764元;被告人陈某甲共盗窃作案6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8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浩、胡岚、张志华、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谈某、莫某、陈某丙、田某、袁某、谷某、李某、刘某甲、黄某、凌某、钱某、毛某、陈某乙、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及同案犯辨认笔录、照片,收款收据、销售发票及三包凭证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浩在绍兴市区东大池前50号4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原第二中学门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一起贩卖毒品案件的在逃案犯。同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胡岚在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殡仪馆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被告人胡岚的协助下,被告人张志华在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冷市镇柘溪村村口小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浩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4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岚、张志华均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4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浩、胡岚、张志华、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检举笔录,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本院(2004)越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浩、胡岚、张志华、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浩、胡岚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志华、陈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且被告人张志华系累犯,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浩、胡岚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分别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岚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甲能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具有立功表现,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入户盗窃作案,主观恶性较大,且本案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浩、胡岚、张志华、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浩、胡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岚、陈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公诉机关移送本院从被告人黄浩处扣押的液压钳1把、小钳子2把、钳子1把、铁棍2根,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六、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裘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