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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桥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与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汤某。被告:支某甲。原告汤某与被告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灵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与被告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支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生育女儿支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贪吃懒做,整天吸烟喝酒,曾两次因饮酒过量而住院治疗,第一次是在2006年3月11日,入住无锡市第一医院,直到2006年3月29日才出院,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另一次是在2010年6月3日,因长期饮酒引起胃出血入住温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从2000年7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曾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多次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6月10,即在原告出院后的第三天,因原告劝其不要吸烟,被告立即拿起门口的砖头砸向原告,幸未砸中,差点砸中隔壁邻居;6月24日,原告在家换衣时,被告踹门进来,随手拿起一根棒子殴打原告,一直从三楼追打至一楼,后来女儿支某乙见状去叫隔壁的大嫂来拉架,被告仍用拳头打,直至被告的姐姐赶来,被告才歇手。长期的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和心灵受到严重的伤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123700元,包括:1997年冬天在无锡向汤乙借款10000元;2006年3月11日,因被告过度饮酒住院治疗,向汤乙借款20000元;2006年7月,因女儿支某乙在无锡第四医院做手术,向汤乙借款20000元;2010年6月3日,因被告饮酒过度入住温州第一医院治疗,向被告大哥支丙借款3000元(已还清),向汤乙借款4000元,向原告的堂妹胡某某借款3000元;2008年,因建造房子,向汤乙借款45000元,向原告的父亲借款10000元;建造房子时,尚欠铝合金等材料费5700元;欠被告的妹妹支丁2000元;欠被告的朋友阿某1000元;欠被告的二哥3000元。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支某乙可由其自行选择随何方生活,由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与教育费;共同财产位于徐岙乡××层房子一间,由双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23700元,由原、被告依法分担;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被告支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女儿的经过属实。夫妻双方争吵是有的,平时打架也是有的,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被告因喝酒两次住院也是事实,但在温州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不到10000元。对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1997年向汤乙借款不是10000元,而是8000元;对2010年6月3日向汤乙借款3000元、向胡某某借款3000元的情况不清楚;其他的债务均属实。以前,被告确实有过错,但被告愿意改正,应当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女儿支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支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照片四张,称照片上的伤处系2010年6月24日被被告打受伤。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汤某与被告支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支某乙。婚后,被告有酗酒行为,曾两次因喝酒过量而住院治疗;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曾对原告有过粗暴行为,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的影响。庭审中,被告称也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表示一定改正。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与被告支某甲之间虽有争吵,被告也曾对原告实施过粗暴行为,但夫妻争吵于家庭生活实属难免,对于被告在婚后曾对原告有过粗暴行为的错误作法,被告也当庭表示承认错误。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结婚10余年,并共同养育了一个女儿,为给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应给双方一次重新努力的机会。庭审中,被告也表示今后将一定改正错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该些造成夫妻感情不融洽的问题均系被告的错误行为所致,故如果被告能够真正作到改正错误,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恩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