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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26号原告: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瓶××镇大观山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8月11日起开始塑料袋买卖的业务关系。截止2010年1月7日,原告共供应给被告塑料袋价值19559.05元,后被告仅支付了6500元,尚欠货款13059.05元。2010年5月3日、5月5日,在被告答应付清2009年前货款9148.45元的情况下,原告又应被告的需要将价值4492元塑料袋供应给被告。2010年5月14日,被告签发金额为9148.45元的转帐支票一份,然而当原告办理转帐时,因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处理。事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拖欠上述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55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二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塑料袋价值人民币24051.05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4051.05元,并已全部由被告签收的事实。3、银行入帐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具的金额为9148.45元的支票,因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处理,说明被告违背诚信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袋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进行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551.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