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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毛甲、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与毛甲、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毛甲、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毛甲,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民初字第587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毛甲。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镇××头(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毛乙。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毛甲、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甲、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毛甲驾驶浙h×××××(浙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温州龙港区驶往衢州江某市,14时35分,途经至丽龙高速公路龙泉车道进入龙丽高速公路的连接线入口处时,毛甲由于过度疲劳状态下仍然继续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碰撞前方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金某某),导致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的原告等其他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毛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浙h×××××(浙hb19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4000元,另加施救费用1000元,高速公路的设施损失210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合计108100元。应由被告毛甲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毛甲、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毛甲、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明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过错责任;4、保险单,证明保险情况;5、鉴定材料及鉴定费,证明车辆报废时的价值和鉴定费用;6、高速公路损失,证明高速公路损失以及承担的费用;7、施救费、吊车费,证明施救费用和吊车费;8、修理配件清单,待证车辆报废的事实。被告毛甲、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12日,被告毛甲驾驶浙h×××××(浙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温州龙港区驶往衢州江某市,14时35分,途经至丽龙高速公路龙泉车道进入龙丽高速公路的连接线入口处时,毛甲由于过度疲劳状态下仍然继续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碰撞前方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金某某),导致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的原告等其他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毛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浙h×××××(浙hb19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2010年3月31日,原告委托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04000元,另加施救费用1000元,高速公路的设施损失21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1000元,合计108100元。另查,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h×××××(浙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浙公高丽二认(2009)2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毛甲、李某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浙h×××××(浙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应对被告毛甲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如何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的规定,本案第三者的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金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74270元,合计76270元。上述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原告负担341元,由被告毛甲、被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伟二〇一〇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维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