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551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蔡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3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来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并偿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借款21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