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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长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厉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长民初字第9号原告:厉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厉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起诉称,原、被告1994年上半年相识并同居。××××年××月××日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早在同居期间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由于已经怀孕只得登记结婚。婚后两人隔三差五为生活琐事争吵,尤其是被告在打麻将输钱后,回家吵架是必然的,吵架时间长了,次数多了,夫妻感情就出现了难以弥补的裂痕。2007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行为,就搬回娘家居住,后到嵊州市区打工至今。2008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但原、被告关系仍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现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黄龙某某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变更为儿子黄龙某某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并自愿承担儿子的全部抚养教育费用。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1995年7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儿子黄某乙出生证一份,以证明儿子黄乙1996年1月30日出生。3、本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贵门乡贵门村村干部吕某就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状况等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宣读了调查笔录。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黄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某某、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1994年上半年相识并同居,199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在贵门乡中心学校读书。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在2007年正月回娘家里南乡毛某某村居住,后到嵊州市区打工。原告在2008年8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0日申请撤诉。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告在2010年1月4日再次诉请本院解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自2008年8月以来已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之间已出现难以调和的矛盾,期间原告又回娘家居住,后到嵊州市区打工,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儿子的全部抚养教育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缺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宜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厉某与黄某甲离婚。二、儿子黄某乙由厉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并承担儿子的全部抚养教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厉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东审 判 员  楼益代理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〇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