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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在衢州市××南站售票房对面空地上,用三轮车摆摊经营小饮食生意。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经营同样的小饮食,其摊位设在原告的北侧。当日中午,听人叫喊执法局过来检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各迅速拉着三轮车往汽车南站售票房西边小巷逃跑。原告的三轮车不慎碾压到被告徐某某掉在地上的一盒牛奶,被告徐某某见状,对原告不停地进行辱骂,原告当即表示赔被告一盒牛奶,双方返回原地址经营生意。此时,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徐某某送饭,得知牛奶被碾压之事,遂离开现场。约过15分钟,被告刘某某带领女儿、女婿、儿子、侄媳、另外二男人等到达,其女婿喝令动手,并将原告三轮车推倒,被告徐某某及其女儿扑上,狠命抓住原告头发,随即被告的女婿、儿子脚踩、踢原告头部及腰部,致原告昏倒在地不知人事。尔后,有人报案,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原告护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肾挫伤、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认为,两被告纠集亲属当着数百人之面对原告实施殴打,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099.62元、误工费4686元、陪护费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58元;2、由两被告连带赔偿财物毁损费1049元。被告刘某某答辩称,被告当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纠集女儿、女婿对原告实施殴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原告的三轮车将被告掉在地上的一盒牛奶碾压后,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赔偿。事实是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没有还手,被告的女儿、女婿在外地打工,根本没有在现场,无人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⑴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府山派出所对金某某、胡成英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徐某某招集被告刘某某、女儿、女婿等人对原告实施殴打;⑵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府山派出所对胡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现场有5至6个人对原告实施殴打;⑶照片,以证明原告被打后的现场;⑷鉴定文书,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⑸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建休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所受各项损失的依据;⑹财物损失的清单,以证明原告的各项财物损失。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⑴⑵,两被告认为,其未招集女儿、女婿等人殴打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府山派出所对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位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均无利害关系,且所作的陈述基本一致,证言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⑶,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府山派出所现场勘验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据⑷,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通过对原告的检验,所作出的鉴定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⑸,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所出具的病历等材料,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⑹,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原告的单方陈述,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足证明其实际财物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均在衢州市××南站售票房对面空地上摆摊经营小饮食。2009年10月28日上午,综合执法局前来检查,原告周某某拉着三轮车逃避,不慎压破被告徐某某掉落在地上的一盒牛奶。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周某某将被告徐某某按倒在地,并用膝盖压住被告徐某某的肚皮,后被赶到的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巡防队员拦开。被告徐某某遂用电话联系上一伙人赶来,该伙人对原告周某某实施拳打脚踢,将原告周某某打倒在地,围观群众电话报警后,该伙人逃离现场。事发后,公安民警组织见证人进行辩认,确认被告徐某某即为纠集他人殴打原告周某某之人。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肾挫伤、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后经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鉴定,原告周某某所受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府山派出所主持双方某某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纠集他人对原告周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周某某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徐某某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将被告徐某某按倒在地,造成纠纷进一步扩大,以至于被告徐某某纠集他人前来实施殴打,原告周某某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徐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府山派出所对相关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无法证实被告刘某某参与实施殴打,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6099.62元、误工费4686元、护理费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702.62元的70%计889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小平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何 忠二〇一〇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