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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雄、慈溪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慈溪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72号何顺祥,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许关村*组。身份证号码:5225011972********。委托代理人:朱丽颖,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雄,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慈溪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法定代表人:岑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代表人:周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明女,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顺祥为与被告张雄、慈溪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科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祥的委托代理人朱丽颖,被告张雄,被告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青,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明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顺祥起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张雄所有的无牌号三轮汽车沿寺马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横路路口时,与沿新横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杰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杰驾驶的被告杰科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张雄以及其他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势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浙B×××××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银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中,从两车碰撞发生的具体位置以及交通信号灯的变换规律分析,被告张雄驾驶的三轮汽车不存在闯红灯的情形,浙B×××××号小型越野车应让三轮汽车先行,但浙B×××××号小型越野车不但没有让行,而且车速比较快,可以推定出浙B×××××号小型越野车存在闯红灯的情形,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杰科公司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雄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张雄、被告杰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53010元,被告中银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会依法赔偿。被告杰科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新横路与寺马线交叉口的东北角,新横路共有四车道,当时被告的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是在新横路最北侧的车道上,在该车道与新横路的中心线之间与越野客车并排行驶的是一辆大货车,阻挡了越野客车驾驶员视线,当时已是傍晚,被告的越野客车启动性能较好车速快,被告张雄的车速较慢,越野客车进入停止线以前并未看到有被告张雄驾驶的三轮汽车过来,所以就在路口的东北角发生了碰撞。对原告要求被告杰科公司与被告张雄共同赔偿的诉请有异议,两车相撞应按份赔偿。原告明知被告张雄驾驶的三轮汽车无牌号且后货厢不能乘人,却乘坐在该车辆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份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现场有关图纸做综合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被告会在质证过程中陈述。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杰科公司已支付了120000元左右的费用,对被告杰科公司多付部分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中银公司辩称: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银公司确实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杰科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同意被告杰科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杰科公司与被告张雄共同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后货厢内乘坐了原告以及案外人潘胜景、王正、徐书周)沿寺马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横路路口(慈溪市逍林镇辖区)处时,与沿新横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由案外人岑杰驾驶的被告杰科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雄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碰撞发生地点在新横路与寺马线路口的东北角,越野客车自东往西经过新横路的停止线穿越寺马线当时,该车是在新横路最北侧的车道上,在该车道与新横路的中心线之间也就是在该车的左侧车道上,与该车并排同向行驶着一辆货车。被告张雄驾驶三轮汽车在自南向北穿越新横线的行驶过程中不存在闯红灯的情形。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杰科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2010年5月5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明显神经功能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1.5个月,休养时间6个月,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为疗伤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2天。2009年11月24日慈溪市中医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为此已花去鉴定费1700元。可得残疾赔偿金25282元。事后,被告杰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38942.44元,并给付了原告现金6000元,合计44942.4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慈溪市人民医院及慈溪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各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杰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十一页、慈溪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五份、用药清单五页、慈溪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以及被告张雄、被告杰科公司、被告中银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有争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1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及八份医疗费收据。三被告对门诊病历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收据应与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显示,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5日、2010年4月29日两次就诊,故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中能与此相互印证的三份合计金额为111元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余医疗费收据因无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645元。原告还为此提交了慈溪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日工资证明一份。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可按232天计算。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据此原告可得误工费19888.44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56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12元。被告张雄对此无异议。另外两被告对此有异议。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5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911.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原告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来确定的。被告张雄及被告杰科公司对此确定方式均无异议,被告中银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所需营养费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一份。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为受害人为就医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该份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除此之外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雄对此无异议,被告杰科公司、被告中银公司均认为金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元及被告杰科公司当庭提供的付款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在被告杰科公司给付的现金6000元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杰科公司对此有异议,且原告的诉请中也未提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就此另行主张。对付款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及另外两被告均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39053.44元、护理费3911.25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为1564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9091.6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银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雄与案外人岑杰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害,案外人岑杰在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杰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自愿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并用该车后货厢搭载乘客,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搭乘被告张雄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并乘坐在该车后货厢内,原告自身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张雄及被告杰科公司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在扣除被告中银公司赔付的相关损失后的尚余部分损失,被告张雄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杰科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雄及被告杰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道交事故造成本案原告、本案被告张雄及案外人潘胜景、王正、徐书周共五人受伤,本案被告张雄及案外人王正、徐书周三人分别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不再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中银公司索赔,且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而案外人潘胜景已另案起诉,由本院一并审理,故交强险部分赔偿应根据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潘胜景两人的实际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享受比例为32.09%,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享受比例为25.0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顺祥损失3529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顺祥损失2506元,合计37805元;二、被告慈溪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顺祥在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后的尚余部分损失49586.69元及鉴定费1700元,合计51286.69元中的55%计28207.68元;根据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判决内容,在扣除被告慈溪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已为原告何顺祥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38942.44元,以及给付原告何顺祥的现金6000元,合计44942.44元后,被告慈溪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实际已多支付原告何顺祥16734.76元,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应付的37805元赔偿款中的16734.7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慈溪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余款21070.24元支付给原告何顺祥;三、被告张雄赔偿原告何顺祥在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后的尚余部分损失49586.69元及鉴定费1700元,合计51286.69元中的35%计1795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被告慈溪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何顺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2.50元,由原告负担148.50元,由被告张雄负担19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二〇一〇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